• 索引号: 00000000/2020-72698
  • 统一登记号: hydr-2020-01009
  • 文 号: 蒸政办法【2020】45号
  • 公布时间: 2020-12-23
  • 来 源: 衡阳县司法局
  • 信息时效期: 2025-12-20 16:44:09

衡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衡阳县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的通 知

HYDR-2020-01009

 

 

 

蒸政办发〔2020〕45

 

 

衡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衡阳县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的通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相关单位:

《衡阳县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21日

 

衡阳县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和应急救援能力,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分诊应遵循“就近、就急、专业、自愿”的原则将患者转运至相应的医疗机构救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院前医疗急救,是指在县卫生健康应急中心统一指挥调度下,对急、危、重伤病员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急、危、重伤病员,是指其症状、体征、疾病符合国家规定的急危重伤病标准,若不及时救治,病情可能加重甚至危及生命的伤病员。

本办法所称的救护车,是指符合救护车卫生行业标准、用于院前医疗急救的特种车辆。

第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属于政府举办的公益事业,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纳入本级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保障其与经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

第六条  县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教育、公安、财政、民政、交通、通信、电力、应急、医疗价格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红十字会以及卫生健康应急中心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面向全社会开展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宣传,向公众宣传救死扶伤精神,普及急救知识和技能。

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教职工和学生进行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居民急救意识。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在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培养、聘用、待遇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医务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稳定院前医疗急救队伍。

第二章 院前急救网络建设

第九条  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合理配置、提高效能”的原则,本县建立以县卫生健康局、县卫生健康应急中心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院(以下简称“120”急救站点)为主体、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院前医疗急救网络体系。

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订急救站点建设标准。

首批纳入急救站点医疗单位分别是县人民医院、县中医医院、县妇幼保健院、县疾控中心、县第二人民医院、县第三人民医院、金兰镇中心卫生院、井头镇中心卫生院、金溪镇中心卫生院、集兵镇中心卫生院等10家医疗机构作为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医院,每个急救网络医院内建立一个“急救站点”,急救站点由院前急救网络医院实行统一行政管理,并接受县卫生健康应急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统一指挥调度。

第十条  接诊医院负责急救患者的紧急医疗救治,将纳入院前医疗急救管理的120救护车配置车载系统,其中县人民医院配备3台,县中医医院、县妇幼保健院、县第二人民医院各配备2台,其他医疗单位各配备1台,共计15台。

第十一条 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全县医疗急救体系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规划设置并组织领导全县院前急救网络体系的建设与运行;

(二)协调财政部门建立长效、稳定的财政投入机制;

(三)按照有关规定,根据辖区内人口数量、地域范围、经济条件等,加强急救中心的应急物资、装备的储备;

(四)加强监督,规范院前医疗急救管理;

(五)制定院前急救规范性文件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县卫生健康应急中心负责全县院前医疗急救的调度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县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协调、指挥、调度,保障院前医疗急救网络指挥调度通讯系统及其设备的正常运行;

(二)实行 24 小时值班制度,随时接受呼救;

(三)负责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受理、指挥调度等记录及电子资料保管工作;

(四)负责编写院前急救调度工作各项规章制度和“120”救护车管理规定;

(五)协助制定考核实施办法,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急救站点进行监督、管理、考核,保障急救网络正常运行;

(六)负责组织全县重大节日、庆典和大型社会活动的医疗救治保障及承担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紧急医疗救援的指挥调度和信息报告工作;

(七)组织开展医疗急救知识科普宣传,提高大众急救知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八)收集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的报告和统计工作;

(九)在全县范围内建立卫生专业人才专家库,必要时组织各学科专家院前会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县卫生健康局安排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120”急救站点应当规范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县卫生健康应急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管理,承担全县急、危、重伤病员的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及分级诊疗转运;

(二)建立专业化“120”急救队伍,配备足够的人力资源, 做到 24 小时院前急救应诊;

(三)执行急救医疗操作规范,做好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

(四)在医疗机构内部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培训及演练,并对外开展急救知识宣传;

五)按照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对“120”急救车辆及其急救医疗药品、器械、急救设备、通讯设备和医务人员等进行日常管理;

(六严格执行医疗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急救医疗服务价格,并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七)采取措施鼓励卫生技术人员从事院前急救医疗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县卫生健康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院前急救工作实行统一着装、统一病历格式、统一收费标准、统一车辆装备、统一车辆标识。县卫生健康应急中心应当配置抢救监护型、防护监护型、特殊用途型120指挥车辆,满足突发事件的医疗急救需要。

“120”救护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统一的急救标识,安装、使用统一的警示灯具、报警器,安装卫星定位、无线通讯、车载音视频监控和急救信息传输等系统。

“120”救护车标识和图案按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规定,使用“120”和国际通用的“蛇杖”急救标志。

凡未纳入120院前医疗急救的救护车辆,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整改,整改后可用于转运病人及基本公共卫生日常工作,并报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120”救护车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相应的急救设备、药品和通讯设备,急救站点应当定期对救护车辆及其急救医疗器械、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清洁和消毒,保持车况良好。

“120”救护车必须专车专用,由县卫生健康应急中心统一指挥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用“120”急救车辆执行非“120”急救任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120”救护车对非急救病人进行转院、转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五条  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120”救护车应配备医师、护士、驾驶员。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医师、护士应当具备法定资质。

救护车驾驶员应当具有准驾车型年以上驾龄,并具备相应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熟悉服务区域交通路线,并通过县卫生健康局岗前培训和考核。

有条件的“120”急救站点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医疗救护员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

医疗救护员应当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并通过县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岗前培训和考核。

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医疗救护员可以从事以下相关辅助医疗救护工作:

(一)对常见急症进行现场初步处理;

(二)对患者进行通气、止血、包扎、骨折固定等初步救治;

(三)搬运、护送患者;

(四)现场心肺复苏;

(五)在现场指导群众自救、互救。

第十六条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职业道德和医疗服务水平。急救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提供优质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三章 院前急救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120”为本县行政区域内统一的院前医疗急救呼救号码。

县卫生健康应急中心设置“120”呼叫受理系统和指挥中心,并根据日常呼救业务量,设置相应数量的“120”呼救线路,配备指挥调度人员(以下简称调度员)每天24小时受理“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

调度员必须具有医学专业知识、中专以上学历,并经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公民拨打“120”急救电话时应当说明患者所在位置、病情、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110”、“119”、“122”等应急系统接警时,得知有急、危、重伤病员的,应当告知报警人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

第十九条  调度员接到“120”呼救后,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原则在接听完呼救信息后迅速向“120”急救站点发出调度指令,并根据具体情况对呼救者或者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急救指导。

卫生健康应急中心应将120呼救电话录音、派车记录等资料保存半年以上。

第二十条  “120”急救站点在接到调度指令后应于5分钟内派出救护车辆和急救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120”救护车因特殊原因无法到达急救地点的,应当立即向县卫生健康应急中心报告,县卫生健康应急中心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确保救援到位。

第二十一条  “120”救护车应当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尽快到达急救现场。在到达急救现场前,急救人员应当与呼救者保持联系,指导自救并进一步确认接车地点。

第二十二条  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操作规范立即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救治,并及时准确填写病历资料。

急救人员认为伤病员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应当在征得伤病员及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同意后,及时将病人送往派出救护车的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接诊科室做好收治和院内抢救的准备。首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急救人员应将病情告知病人或其家属,并录好音或签字,迅速就近送往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并及时向县卫生健康应急中心报告。

第二十三条  伤病员及其近亲属、监护人提出选择救治医疗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在伤病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签字确认后,将其送往所选择的医疗机构,并立即向县卫生健康应急中心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急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救治医院,伤病员及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对伤病员进行隔离治疗的;

(二)发生突发事件需对伤病员进行分流救治的。

在灾害救援、特殊病人运送受阻时,可以启动“110”、“119”、“122”联动程序,开辟专用通道或护送,保证急救通道畅通。

第二十四条  急、危、重伤病员被送至医疗机构后,急救

员应当及时与接诊医院办理交接手续,接诊医院应当立即对伤病员进行救治,不得因任何理由拒绝、推诿或者延误抢救。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应急中心、急救站点对身份不明或者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的伤病员,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对于身份不明的危、急、重伤病员,接诊医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及时甄别其身份。

属于身份不明或者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费用的急、危、重伤病员,接诊医院可以根据国家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补助。

第二十六条  县卫生健康应急中心接到可疑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警电话,在获取电话信息后2分钟内向县疾控中心发出调度指令,县疾控中心接到电话后迅速出动公共卫生事件处置机动队,在规定时间内赶赴现场,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及相关处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卫生健康应急中心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救援指挥调度工作。各急救站点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院前医疗急救和院内救治。

第二十八条  发生公共卫生事件时,县卫生健康应急中心与县疾控中心应当实行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县疾控中心公共卫生专用车辆应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统一的警示灯具、报警器,安装卫星定位、无线通讯、车载音视频监控和信息传输等系统。

第三十条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收费按照医疗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应当在医疗服务场所、救护车辆醒目位置公示。伤病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院前急救费用。

院前医疗急救中的医疗费用按照医保政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县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卫生健康应急中心实施的院前医疗急救、医疗救援调度业务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120”急救站点实施的急、危、重伤病员紧急救治情况定期进行考核,考核时充分听取服务对象意见,并公布考核结果。

第三十二条  县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院前医疗急救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对被举报、投诉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属于实名举报或者投诉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一)  冒用县卫生健康应急中心、“120”急救站点名称;

(二)  将救护车转让、承包、挂靠用于院前医疗急救;

(三)  恶意拨打“120”急救电话;

(四)  阻碍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120”救护车通行;

(五)  损毁“120”救护车及急救器械、设备;

(六)  侮辱、殴打急救人员;

(七)  阻碍急救人员施救;

(八)  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出现本条第一、四、五、六、七款情形之一的,现场急救人员应当向“110”求助,公安机关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派出警力到达现场处置。

第三十四条  县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指挥调度人员和从事“120”急救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其应急处置能力和急救专业知识技能。

第四章  院前急救服务保障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中安排院前医疗急救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120指挥调度通信系统建设、维护与更新;

(二)120救护车、急救药品、设备和器械的配备、维护与更新;

(三)突发事件的应急物资、装备储备;

(四)大型活动的医疗保障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

(五)医疗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演练;

(六)补助急救站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支出;

(七)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院前医疗急救事业进行捐赠。受赠方应当公开接受捐赠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相关部门应当对捐赠资金、物资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提供下列保障:

(一)县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院前医疗急救体系,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能力,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维护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秩序;

(二)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违法行为,协助县卫生健康应急中心和医院对身份不明的伤病员进行身份核查;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加强对120救护车警报器、标志灯具和标志图案的管理,依法保障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120救护车优先通行;对冒用120救护车标志图案的,责令改正;

(四)县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冒用120救护车或者使用其他车辆从事院前医疗急救运送的违法经营行为;

(五)通信部门应保障院前医疗急救通信网络通畅,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和技术服务;原来由医疗机构设立的120和电话尾号为120的电话号码取消停用后,不得为医院设置其他形式的急救呼叫号码。对于违反规定的通信企业,依法由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六)电力部门应保障县卫生健康应急中心、“120”急救站点的安全、稳定供电。

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工作的,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第三十八条  因交通事故伤亡或经济困难的患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要求,向相关部门申请支付救治费用。

第三十九条  对“三无”患者实行区域救治,“三无”患者的医疗急救费用由医疗机构按规定逐级上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15 号) 精神,争取湖南省疾病应急救助资金支持。

第四十条  120救护车在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主动让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对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运送。

对因让行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120救护车而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车辆与行人,经核实确认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消除交通违法行为信息。

120救护车未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不得开启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第一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四十一条  急救人员在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为挽救生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保障院前医疗急救的顺利实施。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四十二条  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成绩突出的医疗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和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专职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工作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考核、聘任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第四十三条  对急救站点或其他接诊医院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抢救、拒绝收治县卫生健康应急中心调度运送的急、危、重伤病员,造成病人延误抢救诊治或发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擅自设立“120”或其他形式急救服务电话的医疗机构和个人,由县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查处其违规行为,并依次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侮辱、殴打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人员、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损坏院前医疗急救设备,恶意拨打120急救电话,散布谣言谎报病情疫情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120”急救站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取消急救站点资格,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配置、保养、维修、更新和使用急救医疗药械、通讯设备的;

(二)不服从县卫生健康应急中心统一调度、指挥的;

三)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 24 小时值班制的;

(四)擅自动用“120”救护车辆执行非急救任务;不按规定时间出车的;

(五)不执行急救医疗操作规范的;

(六)不执行院前医疗急救收费标准的;

(七)不按规定对伤病员进行救治、转运,或者将“三无”患者送到本急救区域外的其他医院的;

(八)院前急救病历书写不规范,反馈不及时,或不按规定做好医疗急救信息资料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的;

(九)推诿或拒绝救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十)人员配备不合理,或者未取得上岗资格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院前医疗急救过程中发生的医疗纠纷,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在突发事件中,公民、法人和其他单位开展的卫生救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由县卫生健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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