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00000000/2018-22356
  • 统一登记号: HYDR2018-00009
  • 文 号: 蒸政发【2018】10号
  • 公布时间: 2018-12-18
  • 来 源: 法制办
  • 信息时效期:

关于印发《衡阳县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HYDR-2018-00009  

 

 

 

 

 

蒸政发〔2018〕10号

 

衡阳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阳县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现将《衡阳县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阳县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18日  


 

 

衡阳县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确保粮食及其他农产品数量和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建设、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

    第三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耕地质量管理机构负责耕地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改、水利、财政、农开、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的有关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一)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负责全县耕地质量标准和耕地质量验收办法的实施;负责制定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中长期规划;负责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工作;参加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立项前的可行性论证,应当就如何搞好耕地质量的保护和建设向项目主管单位提出书面论证意见;负责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耕地质量的验收,并出具耕地质量验收报告;组织或者参与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会同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制定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后续培肥方案并组织实施;对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提出书面意见;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进行等级鉴定,出具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建立和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机制,对耕地地力、墒情和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按照有关规定对耕地质量监测、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发布;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负责对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有关职责。

    (二)县国土资源部门的主要职责:在办理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应当书面征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的意见;会同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参与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有关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管理。

    (三)县环境保护部门的主要职责:协同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

    (四)县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按照国家和省有政策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中统筹安排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经费。会同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五)县农机部门的主要职责:促进农机农业紧密协调,推广保护性耕作、节水灌溉、深耕改土和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等增产增效、资源节约、保护耕地、环境友好型农业机械化技术。

    (六)县发改、水利、农开等其他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改善排灌条件,保护耕地质量等。

    第四条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管理。

    (一)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具体内容包括:标准农田建设、基本口粮田建设、中低产田土改良、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田间排灌设施的建设、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沃土工程、新开耕地后续培肥等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能力的建设项目。

    (二)项目建设单位应遵循的原则

    1、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立项前,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

    2、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

    3、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耕地质量建设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4、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项目主管部门在必要时邀请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派人加强监督和指导。

    5、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耕地质量验收报告,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整改意见限期改正,项目主管单位应重新提出验收申请。

    (三)项目论证程序

    1、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主管单位在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会议之前,书面函告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交相关资料。

    2、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成立专家组,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进行可行性论证。

    3、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察、采集和检测土样、听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

    4、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意见,就如何搞好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向项目主管单位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四)项目验收程序

    1、申请。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时向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验收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2、验收。根据《湖南省非农建设用地补充耕地项目验收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  由县级或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验收。

    3、编制耕地质量验收报告。验收人员根据现场勘测结果和土壤样品检验报告。按照验收标准逐项评议,编写《耕地质量验收报告》。

    第五条  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管理规定。

    (一)严格耕地质量占补平衡

    县国土资源部门在受理审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要书面征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的意见。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鉴定等级及县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资料,按照占补耕地质量相当的原则,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提出书面意见。

    (二)耕地质量等级鉴定程序

    1、申请。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向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耕地质量鉴定申请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

    2、受理。按照有关规定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域内的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质量的等级鉴定工作。

    3、鉴定。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鉴定申请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成立鉴定专家组,制订有关方案并组织实施。鉴定专家组进行现场勘察、采集土样,根据现场勘察结果和土壤样品及有关检测报告,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鉴定。

    4、鉴定结论。组织鉴定单位根据专家组鉴定意见,

签署鉴定结论,核发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

    (三)补充质量相当的耕地

    耕地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耕地质量鉴定等级,自行补充与其质量相当的耕地。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按照质量相当的原则,对补充耕地进行质量验收。耕地占用者交纳土地开垦费,由县国土部门土地整理中心先行开发的补充耕地,其土地整理中心开发的补充耕地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评定、验收,严把耕地质量关。

    第六条  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管理。

    (一)耕作层土壤的剥离。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剥离深度为20厘米以上。在剥离过程中不能造成土壤和环境污染。

    (二)剥离耕作层土壤的再利用。耕地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应当按照就近利用的原则,在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用于改良占用地块所属组、村、乡范围内的新开垦耕地或劣质地。对已有耕地补充计划但暂未开垦好耕地的,应选择合适的堆土场地,将剥离的土壤分层堆积,适时用于补充的耕地。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所占用的耕地,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所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

    (三)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管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剥离所占用的耕地耕作层土壤时,应自觉接受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按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落实。

    第七条  耕地质量环境保护措施。

    (一)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处置或堆放固体废弃物。在其他农用地集中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的须经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县国土资源、县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破坏耕地质量的措施。

    (二)禁止向农田直接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和工矿区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和屠宰场粪便污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并经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排放。

    (三)经批准需要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必须有农业保护方案,县环保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的意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达不到农业环境保护方案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八条  耕地质量管理的保障措施。

    (一)涉及耕地质量的建设项目,未组织有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力口的可行性论证意见未达成一致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立项,县人民政府不予签署意见上报。项目竣工验收前没有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耕地质量验收合格意见,县财政部门不得拨付结算资金,县审计部门不得出具合格审计报告。

    (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未征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意见的,县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审核上报,县人民政府不予签署审批意见。

    (三)经批准需要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其农业环境保护方案没有征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县环境保护部门不得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占用耕地处置和堆放固体废弃物未经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县国土资源部门和县环境保护部门不得审批。

    (四)根据《湖南省耕地质量评定暂行办法》,耕地评定只收取土壤样品检测费用,所需费用由申请评定者承担,各项检测指标的检测费用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其费用从项目竣工验收费中列支,最高不超过竣工验收费的10%。县人民政府把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所必要的经费足额纳入财政预算,并按照国家和湖南省有关规定,每年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中,安排不高于50%的资金用于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初步方案,报县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设立专账,专款专用。县财政、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资金用途的监督管理。

    (五)凡违反《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第三十一条,对耕地耕作层土壤不按要求剥离和再利用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被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10—30元处以罚款。

    (六)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耕地质量监督管理,县国土、监察、规划、环保、水利、农机、发改、财政、农开办、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加大对农业部门依法行政的配合力度。

    (七)根据我县耕地质量管理需要及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逐步完善与我县耕地质量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八)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涉及耕地的质量建设项目未经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立项可行性论证认可和参与竣工验收的;

    2、未遵循本规定原则拨付资金和出具合格审计报告的;

    3、占用耕地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应当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而未经审核或征求意见的。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衡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1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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