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00000000/2019-16732
  • 统一登记号: HYDR-2019-00001
  • 文 号: 蒸政发【2019】1号
  • 公布时间: 2019-04-15
  • 来 源: 衡阳县司法局
  • 信息时效期:

衡阳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衡阳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充分发挥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以国家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及所属单位借贷(融资)的资金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接受或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县审计局是本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和实施主体(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审计机关的审计对象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及其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  

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建设项目概(预)算、预算执行、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绩效进行审计监督;对勘探、设计、施工、质监、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的管理,以及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不能代替国家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可研论证、项目审批、方案评审、预算审核、招投标、合同签订、物资采购、竣工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包人在订立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施工合同或者组织招投标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或者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办理竣工结算的依据。  

对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应予以尊重并依据职责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对合同中没有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安排,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并独立出具投资项目审计报告,对审计发现的结算不实等问题,应作出审计决定,责令建设单位整改;对审计发现的违纪违法、损失浪费等问题线索,应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不论投资规模大小,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报告一律不得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按照审计全覆盖、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制定。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履行相关程序后执行。  

  第八条  在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竣工结(决)算审计时,应当充分发挥县财政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财评中心)和具有相应资质社会审计机构的功能,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决)算审计。  

选择社会审计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竣工结(决)算审计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等程序确定。发生的审计费用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九条  按照下列程序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决)算审计。  

  (一)单位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及时编制工程结算,督促监理单位初审并办理、归集相关工程结算资料;  

  (二)收到工程结算资料后,建设单位及时委托财评中心、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工程结(决)算审计,并出具结(决)算审计报告;  

(三)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结(决)算资料,审计机关依法出具工程项目结(决)算审计报告;  

(四)依据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或者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支付工程款。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据年度审计计划实施政府投资审计的建设项目,或者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收集整理以下资料,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编制资料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财评中心或者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竣工决算审计报告;  

  (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前期评估、征地、拆迁等相关资料;  

  (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资料和合同文本;  

  (五)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竣工图、设计变更等;  

  (六)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资料(含各类协议、纪要、签证、竣工验收报告等)  

  (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八)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表及交付使用资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程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九)需要归档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安排,按照决策、执行与监督分离的原则,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全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  

对合同金额或评审金额4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在相关评审机构初评基础上进行审计;  

对合同金额或评审金额4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由相关评审机构出具评审结论,审计机关可视情况进行抽审。  

(二)全县重点工程项目实行跟踪审计;  

(三)其他临时性审计任务  

(四)完成县委、县政府安排的其他专项审计任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决策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立项、招投标、合同签订等基本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概()算编制、审批、执行及调整情况;  

  (四)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五)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六)工程质量控制及监督情况;  

  (七)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八)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九)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情况;  

  (十)单位工程结算及项目竣工决算情况;  

  (十一)投资绩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有重点地选择财政投入大、建设周期长或者涉及重大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跟踪审计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项目审批、征地拆迁、环境保护、工程招投标、物资采购、重大变更、资金管理等关键环节,合理确定审计重点,运用先进技术方法,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应当在实施审计前3个工作日,向建设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遇有办理紧急事项或者建设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审计结论性文书,建设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前期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勘探、设计等环节应当科学、充分、可行。建设单位不得拆分、拆解工程项目,规避招投标。概()算金额在400万元(不含400万元)以下的项目,其工程造价结(决)算审计金额原则上不得突破合同金额(中标价)。审计机关审计中发现未按照工程变更规定程序办理相关工程变更手续,擅自突破合同金额(中标价)的项目,应当依法处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整改检查工作,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措施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改正建议。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投标等方式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或者聘请投资审计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并对其承办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审核检查。  

第十九条  有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紧密配合,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形成管理和监督合力。  

(一)审计机关应当加强与发改、建设、规划、国土以及行业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的联系沟通,及时掌握全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数据库;  

(二)发改部门应当自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批准(核准、备案)之日起20日内,将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和投资计划抄送审计机关;  

(三)工程变更按相关文件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将变更资料及时送审计机关备查。  

(四)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按相关文件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在招标前送审计机关备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由审计机关建议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调整建设标准和规模、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三)按规定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而未进场交易或规避进场交易的;  

  (四)虚列工程成本、虚列投资完成额、隐匿结余资金的;  

  (五)材料设备采购、保管不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六)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七)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  

  (八)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或者参与虚假签证,并造成损失的;  

  (九)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或者工程造价文件编制误差严重的;  

  (十)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建设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建设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建设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对聘请的专业人员、社会审计机构提交的审计工作内容未尽督导复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与聘请的专业人员或社会审计机构串通舞弊的;  

  (七)造成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八)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组织的社会审计机构或者聘请的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财评中心、社会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发现相关评审机构或人员存在违纪违法问题或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机构或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依据《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意见》(衡政发〔20187号)精神,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专项经费由县财政按项目送审金额的3‰和核减金额的10%纳入财政预算。经费严格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审计机关聘请投资审计专业人员和购买社会审计机构服务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16622日县人民政府发布的《衡阳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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