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1项,且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2项的;有上述行为1项,不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社会影响恶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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