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县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蒸政函[2010]29号

HYDR-2025-00002


蒸政发〔2025〕3号



衡阳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阳县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县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阳县人民政府

2025年84


衡阳县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县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规范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行为,保障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办发〔2000〕54号)《湖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湘办发〔2001〕39号)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活动。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稽察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对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实施阶段、竣工验收、投产运营和后续管护全过程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预算内资金投资的重大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融资的重大项目;

(三)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重大项目;

(四)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资金实施的重大项目;

(五)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重大项目;

(六)县委、县政府确定需要稽察的其它重大建设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稽察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人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稽察机构、职责及工作程序

第五条  县审计局负责全县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编制稽察工作计划,组织实施稽察活动。

第六条  县审计局及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事务中心负责组织开展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负责制订年度稽察计划。

第七条  县审计局应当在实施稽察三日前,向被稽察单位送达稽察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稽察人员可以直接持稽察通知书实施稽察。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组长负责制,一般配备二至三名稽察工作人员。县审计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发改、财政、住建、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教育、卫健、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

第八条  稽察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监督检查被稽察单位建设项目的规划、立项审批、招标投标、开工建设条件、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和后续管护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监督检查被稽察单位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的合法性、合规性;

(四)监督检查被稽察单位是否严格执行投资计划,确保项目按照立项文件明确的投资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

(五)监督检查被稽察单位(项目单位)及监管单位是否采取切实措施推进项目建设;

(六)监督检查财政部门是否及时拨付项目资金;

(七)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稽察事项。

第九条  对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核查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现场查验、核实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招标投标、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情况;

(四)向县发改、财政、住建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十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如实向县审计局及稽察组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全县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县审计局投诉或举报,县审计局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应组织核查处理或者按管理权限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各乡镇党委、政府和县直各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稽察工作,如实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县审计局应当加强同县监委、发改、财政、住建、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教育、卫健、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陈述和申辩,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县审计局应当予以核实回复。

第十四条  县审计局每次对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

(三)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四)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五)县审计局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稽察报告应当书面征求被稽察单位意见,稽察报告由稽察组负责提出,经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事务中心审核后,报县审计局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县审计局报告县政府主要领导。

第十六条  稽察组在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人员认为应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及时向县审计局提出专题报告,并上报县政府主要领导。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或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稽察公正性的,应当回避。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申请回避,由县审计局决定是否准予回避。

第十八条  县审计局开展稽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稽察人员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稽察人员(稽察工作人员及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下同)应当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依法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二)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

(三)对被稽察单位反映的需要上级部门或其他单位协助解决的事项,应当及时向县稽察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情况;

(四)应当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审计"四严禁"工作要求和"八不准"工作纪律等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要求项目单位提供与稽察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查阅项目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必要时可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函询;

(二)向项目参建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联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调查和了解有关情况,必要时也可依法查阅或调取以上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有关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商请县直有关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四)进入施工、仓储、办公、检测、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和地点进行现场查验和取证;

(五)对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招投标、工程变更、竣工验收等重大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稽察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稽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三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给予相应表彰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稽察人员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中的所列行为时,应当向相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管理规定的,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涉嫌违法违纪的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依法责令相关部门暂停拨付项目建设资金,已拨付的建设资金责令予以追缴;

(四)依法责令相关部门、单位暂停项目建设。

第二十七条  县审计局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当跟踪监督整改情况,并及时组织复查。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应责任人员移交相关职能部门给予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不报或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隐匿不报或者故意不按规定处理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收受、索取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的,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

(五)捏造、歪曲事实,隐瞒、缩小或者夸大稽察中发现问题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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