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操作规程》的通知


HYDR-2022-00003

 

 

蒸政办202217

 

 

衡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衡阳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操作

规程》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园区),县直机关单位:

《衡阳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操作规程》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523

 

衡阳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操作规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县农村土地经营权(以下简称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农业农村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实施意见》(湘办发201558号)等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制度,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及其农业用途,确保农地农用,优先用于粮食生产,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

第四条  县农业农村主管(农经)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我县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五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对象、方式、期限等。

第六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七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其土地经营权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

第八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应当为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九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期限、价款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流转期限届满后,受让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续约的权利。流转价款参考县农业农村主管(农经)部门制订的全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价款指导价格。

第十条  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土地,禁止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一条  受让方将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再流转以及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的,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及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提前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合理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约定或者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三条  承包方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十四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十五条  承包方自愿将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可以采取优先股等方式降低承包方风险。公司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方。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十六条  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七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受托人签订。

第十八条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有以上情形,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受让方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经部门负责指导流转双方签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流转合同文本统一使用农业农村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两部门印发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和《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  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再流转土地经营权以及承包方、受让方利用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乡(镇)人民政府农经部门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湖南省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应用平台,并为受让方办理湖南省农业农村厅监制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及《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

第二十一条  县农业农村主管(农经)部门应当建立土地流转监测制度,确定流转项目跟踪责任人,对流转土地的利用情况和流转合同履约情况进行监管。乡(镇)人民政府农经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流转情况,对土地经营权流转有关文件、资料及流转合同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或者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县农业农村主管(农经)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督促其建立健全运行规则,规范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政策咨询、信息发布、合同签订、交易鉴证、权益评估、融资担保、档案管理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农业农村主管(农经)部门应当加强服务,鼓励受让方发展粮食生产;鼓励和引导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等)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根据自然经济条件、农村劳动力转移情况、农业机械化水平等因素,引导受让方发展适度规模经营,防止垒大户。

第二十四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遵照以下程序:

(一)申请受理。流出土地农户应提供身份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流转申请表;以组为单位统一流转的,应提供农户委托流转协议、流转委托书。流入方应提供身份证(或企业营业执照)、资信和经营技能证明等材料。乡镇农经部门和村委会要做好流出土地农户信息的收集和汇总。

(二)调查核实。乡镇农经部门与村委会根据流转委托对需流出的土地和需要土地的主体进行调查、核实。对流出土地主要调查土地的准确位置、面积、质量、有无权属纠纷等,对流入主体主要调查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土地用途等。

(三)组织洽谈。组织有流转意向的双方进行协商与洽谈。对同一宗土地有多个需求主体的,由县农经中心或乡镇农经部门统一组织开展竞标活动。

(四)签订合同。双方洽谈一致后,在乡镇农经部门指导下签订规范的流转合同;农户可委托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社或其它中介服务组织代为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可直接与流入方洽谈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农经部门各备案一份(如有鉴证和到县农经中心备案的,相应各增加一份)。

第二十五条  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审查审核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农经部门(流转面积200亩以下含)或者县农业农村主管(农经)部门(流转面积200亩以上)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对流转面积超过2000()的,须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县农业农村主管(农经)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四)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风险防范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查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不符合相应条件的,不得享受相关产业扶持政策和优惠措施;违反相关法律政策的,要依法依规限制或禁止。

第二十七条  县农业农村主管(农经)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土地经营权流转风险保障金制度,保障金由流入方缴纳,用于防范承包农户权益受损,可以按流转期限或按一定比例缴纳风险保障金,也可以抵押资产。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应先付租金、后用地。

鼓励承包方和受让方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或者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收取管理费用的金额和方式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和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三方协商确定。管理费用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主要用于农田基本建设或者其他公益性支出。

第二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第三十条  本规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

本规程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是指在承包方与发包方承包关系保持不变的前提下,承包方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交由他人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流转土地经营权,其流转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操作规程从202251日开始施行,有效期至20274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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