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应诉应复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局机关行政应诉应复工作,根据《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规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以局为被告的诉讼或以局为被申请人的复议案件的办理,适用本细则。涉及局的行政国家赔偿和代县人民政府办理的行政应诉应复以及国务院裁决案件,依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局机关各股室应积极支持人民法院和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审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履行应诉应复职责,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和行政机关复议决定,自觉接受司法监督。
第四条 局政策法规股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局机关各股室行政应诉应复工作。作出被诉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股室、二级机构和基层所为应诉应复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负责办理具体案件的应诉应复工作。
第五条 局机关收到应诉应复通知书和相关材料后,按照公文股理程序,由局办公室统一收文登记报局领导并在当日转政策法规股,由其进行案件登记后转交承办单位。
第六条 一般依照下列细则确定承办单位:
(作出被诉被复议行政行为的业务股室为应诉应复承办单位;
(涉及信息公开的案件,作出被诉被复部分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业务股室为承办单位;
经局分管领导同意,承办单位可以通知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股室参与应诉应复工作。案情特别复杂且依照本条难以确定承办单位的,由局政策法规股提出意见,报请分管政策法规的局领导确定。
第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应诉应复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收集整理作出被诉被复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拟订答辩状,确定应诉应复承办人员,并制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将答辩状及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提交政策法规股审查后报本股室局分管领导审查批准。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加盖局公章,授权委托书还应当加盖局长签名章或者由局长签字。
第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按期将答辩状、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提交至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导致证据不能按时提供的,应当向诉讼法院或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经准许后可以延期提供。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承办单位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和说明,安排工作人员当面提交给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
第十条 承办单位收到应诉应复通知书后,认为能够采取解释说明、补充完善相关行政程序、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等措施化解行政争议的,可与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原告或申请人沟通协商,化解争议,使原告撤诉或申请人撤销复议申请。承办单位所采取的化解行政争议措施,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建议调解的行政争议,承办单位应当提出协调解决方案,经分管领导批准后,配合人民法院、复议机关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调。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局分管领导要求承办单位负责人出庭的案件;
(二)局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案件;
(三)其他对本股室业务执法标准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局分管领导应当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负责人出庭更有利于化解争议的案件;
(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议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要求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四)其他对国土资源管理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局分管领导出庭的具体建议。局分管领导确实无法出庭的,应当指定其他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并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在开庭审理前向人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庭审结束后需要补充答辩意见和相关材料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人民法院要求的期限内提供。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股负责统一登记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裁判文书和复议决定书。其他股室收到裁判文书或复议决定书的,应当于收到裁判文书和复议决定书的当日转交政策法规股进行登记后,再由政策法规股将其转交承办单位。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进行认真研究,认为依法应当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的,经政策法规股审查,局分管领导批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或再审申请书,并将上诉状或再审申请书抄送政策法规股。
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或复议决定书需要履行的,承办单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并向局分管领导报告履行情况。依法提出再审申请的,承办单位应当就履行意见与相关人民法院进行沟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局承担赔偿责任的,承办单位应当会同相关股室依法依规制定赔偿方案,经局领导批准后,办理支付赔偿费用手续。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由相关股室研究落实,提出具体措施、意见和建议,对存在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进行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人民法院反馈。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提出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股理建议, 由该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股室会同相关股室于60日内向人民法院反馈股理意见。如发现该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相关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活动全部结束后,将案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装订,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归档、移交。
第二十二条 建立行政应诉应复情况定期统计和分析制度。每季度由政策法规股统计和分析行政应诉应复情况,总结行政应诉应复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并向局内部通报。
第二十三条 局各股室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在行政应诉应复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衡阳县国土资源局
2018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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