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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工作规范》的通知

衡政字〔2011〕29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现将《衡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衡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统计工作的管理,规范统计工作行为,正确反映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县市区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从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切实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职能的高度,重点从以下方面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领导和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加强统计工作现代化建设;

(二)吸收统计人员参加有关研究政策和规划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问题的会议,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

(三)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组织实施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

(四)定期研究解决统计工作问题,为统计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需的工作环境与条件,并随着统计任务的增加而不断提高保障的能力与水平。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并加强对乡镇、街道统计机构及人员的管理,同时制定相应的人财物配套管理办法;县市区设立地方经济社会调查中心,承担各种抽样调查统计任务;设立普查中心,承担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的具体业务工作。设立数据处理管理中心,负责统计数据的管理和联网直报数据处理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业务上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县市区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变动,按有关规定须征求市统计局的意见。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执行国家统计法律和统计制度的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内各单位(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国家基本统计报表制度;

(三)承担全面调查和重点调查工作任务,指导开展抽样调查工作,牵头组织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搜集、整理、公布基本统计资料,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四)审查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管理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审定、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发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

(六)统一管理地方经济社会调查中心、普查中心和数据处理管理中心;

(七)组织指导乡镇(街道办事处)开展统计工作;

(八)检查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和单位统计基础工作,加强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和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机构及人员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综合统计员进行考核和奖励。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政策、计划,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出具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信息化建设列入发展规划,提高统计机构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水平,建设现代统计信息网络,与市统计局信息网络联网,实现统计数据网上处理、传输与共享,增强统计对决策的支持功能。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并以本地区GDP增幅为标准,逐步增加统计业务工作人员。新组建的地方经济社会调查中心、普查中心和数据处理中心工作人员配备的数量要与当地工作量相适应。

政府统计机构增加和补充统计人员,应通过公开考试,从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热爱统计工作并具备统计专业知识或相关业务知识的人员中选配。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足额保障统计机构工作经费,原则上按实际编制人数人均不得少于8万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本地区GDP增幅为标准,增加统计行政经费。同时,将行政经费与大型普查、专项调查以及有关信息化建设经费一起列入同级财政经常性预算。其中:重大普查如人口普查、农业普查、经济普查经费(具体包括工作经费、普查员及普查指导员“两员”补贴、奖励经费等),按人口数参照下列标准执行:人口在70万人及以上的按照人平3元的标准列入预算,人口在40万人及以上的按照人平4元的标准列入预算,人口在40万人以下的按照人平5元的标准列入预算。人口在10万人以下的,按人平10元的标准列入预算。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依法检查督促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置统计工作机构,履行乡镇(街道)区域经济社会综合统计职能,配备专职统计人员,保障统计工作经费,规范和加强统计工作。指导本级各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规范内部统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原始记录等核算资料,确保源头统计数据客观真实。对不具备条件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的,可以实行统计代理制。

第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评估制度和统计档案管理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和安全。提供的统计资料,由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推进统计方法制度改革。按照国家“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的统计改革总要求,从方法制度上构建“强化政府统计、监管企业统计、扶持民间统计”的统计工作多元化格局。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要率先学习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加强以统计职业道德规范为核心内容的统计文化建设。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加强对统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技术业务素质和统计调查分析研究的能力。

第十五条  市统计局每年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统计业务工作实绩依法依规进行统计巡查,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建议相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将本规范内容纳入工作目标考核,每五年进行一次评比,对工作业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择优上报参加省级、国家级评比表彰。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范的要求,制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计工作规范实施细则》,并督促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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