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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

    

                        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省市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于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应当通过责令改正、 批评教育、行政指导、约谈提醒等措施,督促市场主体等监管对象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 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立案 前自行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情形;没有造成危害后 果,是指未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情形;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类型违法行为。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不予行政处罚规定:

(一)触及安全底线、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侵犯知识产权以及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违法行为;

(二)当事人有轻微违法行为,同时又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

(三)当事人有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后又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四)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其他不得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第六条 下列违反市场主体登记、备案等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一)市场主体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依法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办理,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市场主体变更备案事项依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而未备案,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市场主体未依法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七条 市场主体名称进行变更登记后,产品包装仍使用变更前的名称,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引证内容合法真实,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广告法》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已取得合法有效专利证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反《广告法》第十四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 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但能够使消费者识别为广告,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反《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等广告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获得审批文号或许可证号仅未标注审批文号或许可证号,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房地产广告主取得预售许可证仅未标注预售许可证号,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九条 违反《价格法》第十三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或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证机构 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下列违反计量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属于非强制性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或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未依法标注,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三条 下列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未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标注不全,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四条 下列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一)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包装袋有关载明事项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及时改正的;

(二)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时改正的;

(三)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

(四)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及时改正的;

(五)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时改正的;

(六)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及时改正的。

第十五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 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 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据过罚相当原则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减轻处罚:

(一)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的,可以减轻处罚,多次违法的除外;首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的,可以减轻处罚,多次违法的除外;首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农贸市场、小型超市、小摊贩等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的经营者,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农药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超限额度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的,可以减轻处罚,多次抽检不合格的除外。

(四)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在广告中使用“国家级” “最高级” “最佳”等用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的。

(五)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的。

第十七条 责令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22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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