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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
第八条 设立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一)加工场所与生活区应当有效隔离;
(二)有必要的消毒、更衣、盥洗、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和工具容器洗刷消毒、垃圾存放等卫生设施;
(三)加工场所生食区和熟食区应分开,避免交叉污染;
(四)食品从业人员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在同一生产加工场所只能申领一张生产许可证。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申办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填报《湖南省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申请书》(见附件1),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生产场所有权使用证明材料;
(四)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
(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清单及文本(从业人员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度、原辅料进货查验制度、生产过程管理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安全卫生管理制度、销售管理制度、不合格食品召回制度等);
(七)申请人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见附件2);
(八)首批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材料(按照食品品种提交);
(九)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见附件3)。
需补正材料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发放《补正告知书》(见附件4),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通知申请人在二十日内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5),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受理后,应组织核查组对申请人现场进行核查。现场核查工作由核查组负责,实行组长负责制。核查组人员由食品生产监管人员或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注册审查员资格的人员组成,人数不少于2名。
第十三条 核查组应当按照规定,依照《湖南省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表》(见附件6),对食品小作坊进行现场核查,并做好核查记录,填写核查结论。
第十四条 经审核,条件符合要求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生产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书》(见附件7),并于作出生产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核发《湖南省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见附件8);不符合要求的,许可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生产许可决定书》(见附件9),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小作坊申领许可证情况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准予换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延续换证小作坊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办理。
期满未换证的,视为无证;拟继续生产加工食品的,应当重新申请,重新发证,重新编号,有效期自许可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注销按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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