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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质监部门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年度计划时,应当将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纳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质监部门备案。年度计划可以根据上级有关工作要求、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小作坊食品安全信用状况以及监管工作实际需要等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市、县级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的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实施现场检查。重点检查小作坊卫生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销售台账记录、食品质量安全承诺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不合格食品处理等主体责任制度落实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下达《现场检查责令改正通知书》,必要时进行抽样检验。
对食品安全信誉程度低、风险程度高的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重点加强监督管理。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质监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制售分离小作坊的特点,对带有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或专项整治工作。
开展专项检查或专项整治工作需要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质监部门应当提出工作建议,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告知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质监部门应当将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纳入监督抽查计划,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年度抽查计划进行抽样检验,按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质监部门应当督促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开展质量安全自查、提交书面自查报告,督促在生产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的后处理,市、县级质监部门应当依照《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规范食品生产监管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编号:HNPR-2012-30002)》(湘质监发[2012]90号)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市、县级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和《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生产加工环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质监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内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食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生产许可证发放、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抽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进行公开。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质监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食品安全举报电话、网址、电子邮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对接到的投诉、举报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许可机关应当加强对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的生产许可证书的管理。
(一)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证书式样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制定。
(二)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按照《湖南省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编号办法》(见附件10)编排。
(三)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注销的,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上缴生产许可证,原许可机关应当做好登记,并予以公告。
(四)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遗失或者损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公开声明作废,并及时向原许可机关书面说明,申请补证。
(五)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禁止伪造、变造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六)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档案管理制度。
(七)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名称、生产地址、生产食品品种等不得变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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