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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质监部门不履行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监管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生产许可有关规定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质监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生产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二条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质监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六至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组织查处。
第四十三条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生产许可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林业的初级产品(即食用农产品、食用林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州质监部门应当在公布本辖区允许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后十日内报省级质监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未明确规定的,按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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