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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摘录程序)

 第二章 程序

  第六条 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要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食品生产许可的实施机关,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除外。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别实施许可的品种范围。

  第八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合理的设备布局、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培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健康档案等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原料验收、生产过程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对生产食品有其他要求的,应当符合该要求。

  第九条 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生产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
  (五)食品生产设备、设施清单;
  (六)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和设备布局图;
  (七)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
  (八)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
  (九)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的,须提供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在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

  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收到的申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对申请的资料和生产场所进行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许可机关指派二至四名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进行,企业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现场核查,生产条件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准予生产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准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设立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书。
  (二)经现场核查,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按现场核查不合格处理。

  第十三条 拟设立的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根据生产许可检验的需要组织试产食品。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实施许可的食品品种申请生产许可检验。
  许可机关接到生产许可检验申请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抽取和封存样品,并告知申请企业在封样后七日内将样品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和标准进行检验,并准确、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检验结论合格的,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报告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并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予以载明。
在未经许可机关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之前,禁止出厂销售试产食品。

  第十七条 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复检结论为部分食品品种不合格的,不予确定该类食品的生产许可范围,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不予载明;禁止出厂销售该类食品。
  复检结论为全部食品品种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禁止出厂销售全部品种的食品。

  第十八条 已经设立的企业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持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条件和要求办理许可申请手续。
  许可机关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条件和要求,受理已经设立的企业从事食品生产的许可申请,并根据现场核查结果和检验报告决定是否准予许可以及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书。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准予换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
  期满未换证的,视为无证;拟继续生产食品的,应当重新申请,重新发证,重新编号,有效期自许可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生产场所迁址的;
  (四)生产场所周围环境发生变化的;
  (五)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
  (六)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进行核查和检验;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提出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并对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有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技术要求发生变化的,原许可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注销手续:
  (一)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二)企业申请注销的或者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换证的;
  (三)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生产许可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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