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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县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衡阳县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全县医疗救助体系,减轻患重大疾病居民医疗负担,有效遏制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等现象,根据省卫生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提高全省农村重大疾病救治保障水平的意见》(湘卫合医发〔20113号)《衡阳市城乡医疗救助补充规定的通知》(衡民发[2013]71号)以及全市社会救助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按照量力而行、尽力而为、分类救助、稳步推进的原则,在做好与各项医疗保险相衔接的基础上,开展全县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条  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对象必须持有我县城乡居民户口、居住在我县境内的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及农村参合儿童(14周岁以内)。

第四条  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病种

(一)儿童先天性心脏病(以下简称先心病)。14周岁以内、符合规定救治病种要求、具备治疗指征的农村参合儿童。具体病种为肺动脉狭窄、主动脉缩窄、法洛氏四联症、完全性大动脉转位等四个病种。

(二)儿童白血病。14周岁以内,患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两个病种,实施临床路径全程规范化治疗以及造血干细胞移植治疗的农村参合儿童。

(三)妇女宫颈癌和乳腺癌。指农村五保、城乡低保对象中参合、参保的妇女,患有宫颈癌、乳腺癌的人员。

第五条  救助标准

(一)农村儿童患先天性室间隔缺损、房间隔缺损、动脉导管未闭的住院费用由新农合全额负担,民政医疗不再救助;农村儿童患肺动脉狭窄、主动脉缩窄、法洛氏四联症、完全性大动脉转位四个病种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农合负担80%后,民政医疗救助负担20%,具体救治标准按湘卫合医发[2011]3号文件执行。

(二)农村儿童患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两个病种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农合负担70%后,民政医疗救助负担20%、患儿家庭负担10%,具体救治标准按湘卫合医发[2011]3号文件执行。

(三)乳腺癌和宫颈癌经临床路径规范化治疗的住院费用在获得新农合或城镇居民医疗补助、医疗机构费用减免及其它政策性补助后,对其个人住院的基本医疗费自负部分,在县级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50%比例予以救助,转诊到县外就医的按35%的比例救助,一个年度内最高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10000元。

第六条  办理程序

(一)儿童白血病、先心病患者入院办理程序。儿童白血病、先心病患者住院必须在定点医院治疗,办理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患者家属向县级新农合管理局申请并填写《湖南省农村参合儿童重大疾病救治审批表》,同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户主身份证、救助对象及家庭主要成员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或彩超报告单;

3、民政相关部门盖章签字。

(二)民政救助办理程序。出院后救助对象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户主身份证、患者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审批表原件、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新农合医疗结算补偿单原件及清单、住院小结等必要的病史材料原件;

3、救助对象需提供信用联社帐号,民政部门审批后,救助金由信用联社发放到救助对象提供的帐号上。

(三)妇女二癌患者医疗救助程序。符合条件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县内定点医院就医入院时,须持民政部门出具的《住院救助介绍信》、《低保证》或《五保证》,参合参保证明入院。在出院结算时,凭《住院救助介绍信》、《五保证》或《低保证》及低保存折,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转诊到县外的救助对象出院后三个月内须持身份证、户口簿、《五保证》或《低保证》及低保存折、农合报销单或医疗保险结算单、住院发票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民政办申请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第七条 乡镇民政办审核好重特大疾病的救助对象的资料后,发放《重特大疾病救助审批表》,救助对象完善好《重特大疾病救助审批表》后送至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民政办,乡镇民政办通过医疗救助信息网络管理系统按相关比例办理县外住院医疗救助。救助对象打好领条,并提供信用联社帐号,乡镇民政办每月的10号之前把救助对象县外就医的资料送至县民政局,经民政局审批后,救助金由银行发放至救助对象提供的帐号上。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我县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基本标准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进行规范化管理,按照县医疗救助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职责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当地新农合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检查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卫生材料目录标准,为救助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应认可已获省卫生厅确认的“实行影像检查结果互认制度医院”的检查和化验结果,不再做重复检查和化验。对于一些时限要求较强、诊断治疗中必须重新检查的项目,以及医生对检查结果有异议者,应向患者解释,及时沟通后重新检查。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制定医疗费用减免政策,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加强对救助对象用医、用药的管理,帮助求医救助对象合理用医、用药,节约成本。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在实施医疗救助过程中建立针对救助对象用医、用药明细台账,与民政部门建立定期审核结算机制。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设专栏对医疗救助相关政策进行宣传,对救助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从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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