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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明毁坏林地案的公示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林罚决字[2025]第010

 

被处罚人姓名:*明  性别   出生日期 1969.7.29 

身份证号码43042119********39

工作单位            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县金兰镇金沙村大塘组310号 

经查明,*明2022年10月份在衡阳县金兰镇金沙村大塘组采土毁坏林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办理合法使用林地手续。2025325日被衡阳县林业局予以立案调查。经衡阳县林业调查设计队林业工程师现场鉴定,*明在衡阳县金兰镇金沙村大塘组毁坏林地面积为1883平方米(2.82亩),地类为乔木林地,所毁坏林地表土已剥离,原植被已毁坏,已改变林地原貌,但具备林业生产条件,现已栽柏木复绿。经衡阳县公益林管理站比对核实,毁坏的林地森林类别为国家二级公益林地。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方位示意图

证明*明毁坏林地的违法行为存在

证据二:*明和有关知情人询问笔录

证明*明毁坏林地的违法行为过程 

证据三:*明和有关知情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其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证据四:衡阳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结论书

证明*明毁坏林地的面积、地类

证据衡阳县公益林管理站证明

证明*明毁坏林地的森林类别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明采土毁坏林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办理合法使用林地手续。

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明采土已造成林地毁坏。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决定裁量理由)《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0〕5号)第四部分第七条裁量权基准第2款规定:擅自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公益林面积3亩以下或其他林地5亩以上8亩以下的,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湘林法〔2023〕6号第二条“恢复植被”所需费用执行标准,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6元。*明毁坏公益林地面积1883平方米(2.82亩),地类为木林地。

本案法定情节:从轻处罚

本案酌定情节:初次违法且积极主动配合,现已栽柏木复绿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根据《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湘林法〔2023〕6号第二条、《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0〕5号)第四部分第七条裁量权基准第2款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

综上,本机关认为*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湘林法(2023)6号第二条、《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0〕5号)第四部分第七条裁量权基准2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处非法毁坏1883平方米(2.82亩)公益林地,具备林业生产条件,按乔木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10/㎡ 的标准1倍的罚款计18830元。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西渡支行营业部银行(号:43001750564052500254)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衡阳县林业局

                                          

                            2025616

 

共三联  第一联 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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