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蒸林罚决字[2021]第003号
被处罚单位名称 衡阳县**种养专业合作社
营业执照注册号9343**********9QOT
法定代表人曹**
单位地址 衡阳县石市镇南阳村棕树组
经查明,衡阳县**种养专业合作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衡阳县石市镇南阳村棕树组占用林地开办养猪场,致使林地受到毁坏,于2021年1月6日被衡阳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予以立案调查,经衡阳县林业调查设计队林业工程师现场鉴定,衡阳县**种养专业合作社毁坏林地面积1813.2㎡(2.72亩),属商品林地。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衡阳县**种养专业合作社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存在
证据二:对曹**、肖**、肖**询问笔录(3份)
证明衡阳县**种养专业合作社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法行为过程
证据三:曹**、肖**、肖**身份证复印件(3份)
证明其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证据四:衡阳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结论书
证明衡阳县**种养专业合作社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面积、类型
证据五: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
证明衡阳县**种养专业合作社与南阳村棕树组山地租赁关系存在
证据六: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证明衡阳县**种养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范围等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衡阳县**种养专业合作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该专业合作社现已改变林地用途。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决定裁量理由)无
本案法定情节:无
本案酌定情节:无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无
综上,本机关认为衡阳县**种养专业合作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处毁坏1813.2㎡(2.72亩)商品林地(按10元/㎡ )的罚款计18132元。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西渡支行营业部银行(帐号:43001550564052500254)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阳县人民政府或者衡阳市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衡阳县林业局
2021年2月3日
共三联 第一联 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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