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蒸林罚决字[2021]第012号
被处罚人姓名 尹** 性别 男 出生日期1970.1.18
身份证号码****2119700118****
工作单位 现住址 衡阳县樟木乡里仁村王公托组
经依法查明,2020年12月份当事人尹**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樟木乡里仁村王公托组黄家老屋场旁20株林木,并在黄**不知情的情况下,砍伐黄**家8株樟树(人工种植)。2021年4月6日衡阳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予以立案调查,经衡阳县林业调查设计队林业工程师现场鉴定,当事人尹**采伐黄**家樟树(人工种植)8株,蓄积为2.97 m³,材积为1.48 m³(属盗伐林木);采伐黄**、黄**、黄**、黄**、黄**、黄**六户樟树(人工种植)18株、苦楝2株,蓄积为4.47 m³,材积为2.24 m³(属滥伐林木)。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证明尹**滥伐林木的违法行为存在
证据二:对尹**、雷**、黄**、黄**、黄**、黄**的询问笔录(6份)
证明尹**滥伐林木违法行为过程
证据三:尹**、雷**、黄**、黄**、黄**、黄**身份证复印件(6份)
证明其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证据四:衡阳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结论书
证明尹**滥伐林木树种、蓄积、材积及林地类型
证据五:里仁村(村组)证明
证明尹**砍伐林木的权属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尹**未经林木所有者同意盗伐8株林木和未申请《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20株。
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尹**盗伐林木8株、滥伐林木20株。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决定裁量理由)《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部分第一条(二)裁量权基准第三款:盗伐立木蓄积2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00株以上150株以下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4倍以上5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部分第二条(二)裁量权基准第一款:滥伐立木蓄积7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350株以下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1倍以上2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尹**盗伐林木8株,蓄积为2.97m³(材积1.48 m³);滥伐林木20株,蓄积为4.47m³(材积2.24 m³)。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尹**盗伐立木蓄积与《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部分第一条(二)裁量权基准第三款规定相符;滥伐立木蓄积与《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部分第二条(二)裁量权基准第一款规定相符。
综上,本机关认为尹**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部分第一条(二)裁量权基准第三款和第二部分第二条(二)裁量权基准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处以盗伐林木1.48 m³价值(400元/ m³)9倍的罚款5328元和滥伐林木2.24 m³价值(400元/ m³)3倍的罚款 2688元,共计8016元。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帐号:82011350000000260)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阳县人民政府或者衡阳市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衡阳县林业局
2021年5月6日
共三联 第一联 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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