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县直各单位:
衡阳县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森林火灾,严格野外火源管理, 保护森林资源,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湖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野外火源是指可能引起森林、林木和地表植被燃烧的火源。
第三条 本县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区野外用火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野外火源管理坚持预防为主和全面控制相结合、依法管制与合理疏导相结合、部门监管和依靠群众相结合、综合治理与突出重点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我县森林防火特别时期。
第六条 野外火源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野外火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 相关部门职责: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区野外火源的监督和管理,做好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日常工作,督促森林公安依法侦查和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财政部门将村级护林员和县级森林扑火专业队伍经费、扑火物质等森林防火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经费落实到位;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治安秩序,加强林区社会治安管理,协助森林公安做好森林火灾案件查处工作;
气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气象监测,及时发布森林火险等级预警信号,提醒广大群众注意野外用火安全;
宣传部门负责在职能范围内开展森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全面提升广大群众的森林防火意识;
工商部门负责非法贩卖孔明灯、烟花、爆竹、香烛、纸钱等非法经营活动的管理和整治;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林区、林区边缘的公墓经营业主加强管理,做好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引导文明祭奠,防止因祭奠用火引发森林火灾;
旅游部门协助做好游客在旅游区内的森林防火宣传和野外火源管理等工作;
交通、公路部门负责做好道班人员以及乘客的防火宣传教育,在公路、铁路沿线的森林火灾危险区域开设防火隔离带,加强野外火源管理,避免人为引发森林火灾;
供电部门负责所辖供电线路、供电设施的监护和安全保障工作,定期对供电线路安全区的可燃物进行清理,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师生的森林防火意识;
移动通讯部门负责林区机站设施设备周边杂草清理工作,防止设施设备出现故障引发山火。
第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是森林防火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应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责任人,建立野外火源管理责任制度,开展定期检查,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倡导全民文明祭祀,规范野外用火行为,积极协助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
村委会要认真做好野外火源管理工作,加强林区祭祀扫墓活动的管理和护林员工作的督促检查;村干部要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制止违规野外用火行为。
村级护林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责任区森林防火巡查和祭祀扫墓燃放烟花爆竹的检查,及时制止违规野外用火行为,协同相邻管护责任区做好联防工作。
第九条 在四级以上高火险天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必要时,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森林防火特别时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森林防火检查工作人员有权对进入林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防火检查,有权扣留携带的火种及易燃物品。
第十条 在全县范围内禁止燃放孔明灯。
森林特别防火期间,在山林内或靠近森林边缘,严禁下列用火:
(一)烧田坎草、烧灰积肥、违规炼山以及其他生产用火;
(二)吸烟、野炊、烤火取暖、烧烤食物、使用火把以及其他生活用火;
(三)上坟烧香烛、纸钱,燃放烟花、爆竹等野外用火行为;
(四)烧山驱兽、蚊虫和使用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方法狩猎;
(五)其他违规野外用火行为。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特别时期,严格实行野外用火行政许可制度。因生产需要,在林区内炼山造林、烧垦开荒、从事林副业生产、勘察和施工等活动需要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许可野外用火的,应明确野外用火的单位或责任人、作业时间、地点、范围等,同时许可审批单位应落实责任,加强监管。
第十二条 造林炼山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领取《野外用火许可证》;
(二)开设宽度10米以上的防火线;
(三)具备合适的炼山天气,在高火险期或三级风以上的天气严禁用火;
(四)炼山现场有指挥员和技术人员;
(五)组织足够的看守人员;
(六)准备必须的扑火工具;
(七)制定扑火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林内、森林边缘的坟墓、化学液化汽库、工矿、企业进行造册登记,并签订森林防火安全责任书,督促、指导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对痴呆病人和其他特殊人员进行全面摸底,并登记造册,落实监护人或监管人,加强监管。
第十四条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干部职工和村(居)委会干部要带头移风易俗,文明祭祀扫墓,模范遵守森林防火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野外用火的,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野外用火,造成森林火灾的,除按第一款规定追究责任外,还应当赔偿权利人的林木损失和支付扑救费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还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在祭祀扫墓中违反本办法规定野外用火的,除应依照上述规定处理外,还应按相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并予以在媒体上曝光。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相关职责造成损失的,按《衡阳县森林防火工作问责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村级护林员和森林扑火队员未履行相关职责造成损失的,按《衡阳县村级护林员和森林扑火队伍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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